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7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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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拾捌包半、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國豪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自陳:我當時到北山檳榔,發現門沒有鎖,我就徒手行竊,我本來有帶螺絲起子,想說如果有鎖再撬開破壞,但因為現場沒有鎖所以就沒有用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6號卷第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當時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復未於本案實際使用,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既得供撬開門鎖之用,自屬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

至被告行竊之地點乃營業用之檳榔攤店面,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該處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金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該竊盜案件,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指明(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觀諸被告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係相同犯罪型態、罪質及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2餘年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12頁),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林金樺共謀竊取告訴人甲○○置於檳榔攤店面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乃具相當危險性之兇器,縱未據被告於本案使用,其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予記載具體內容),暨被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竊得的菸及現金是我回到車上後,與林金樺平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3頁)。

自堪認定本案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所竊得財物(香菸共97包、現金新臺幣7,950元)之半數即香菸48包半、現金新臺幣3,975元,既未據扣案,自應依首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且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6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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