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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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煒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王宇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仁煒無罪。
事  實

一、王宇達與王仁煒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素有嫌隙,相處不睦。

民國112年5月27日17時50至54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之店面(下稱大東路店面)門口,二人因故發生爭執,王宇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毛巾對王仁煒臉部按壓、抹擦3次,致王仁煒受有鼻、上純、下唇、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左顴骨部受有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仁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王宇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宇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宇達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毛巾碰到告訴人王仁煒臉或頭,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天是我先到達店面,我是要去看一下,王仁煒在店面裝攝影機窺探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他發現我到店面,把我用來遮住攝影機的黑布扯下,我們開始發生爭執,過程中王仁煒不斷言語挑釁我,還誇大其詞說我傷害他,讓別人誤會,我一時失去思考判斷,才拿黑布在王仁煒面前擺動,布就弄到他,但我沒有暴力推打、攻擊他等語。

㈡查被告王宇達與王仁煒為兄弟,有戶籍查詢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可稽(偵字卷第17頁、第25頁、第85頁),其二人於上開時、地互起爭執之事實,為被告王宇達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7頁),亦據王仁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明確(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1至15頁、第99至10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家暴及性侵害被害人驗傷醫療補助申請書、縣(市)家庭暴力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可佐(偵字卷第46至60頁、第101至102頁、第66至74頁、第85至93頁、第159至203頁、第209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第35至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王宇達雖否認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王仁煒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東路店面裝設攝影機器,收集被告王宇達侵害我房地所有權之不法得利,112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我到店面檢視攝影機,看到有一條大抹布擋到鏡頭,我拿下抹布,被告王宇達不高興,直接拿抹布起來追打我,連續暴力徒手抓著抹布揮拳,打我臉部,致我頭面部鼻、上下唇、左上下眼瞼、右下眼瞼、左顴骨部瘀傷,他已經對我施暴3次等語(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1至15頁);

繼於偵訊時證稱:大東路店面是我和被告王宇達、姐姐、姑姑共有,事發當天我要去換取我裝設在店面的攝影機記憶卡,發現有一塊大抹布擋在鏡頭前,我將那條抹布取下,被告王宇達看見不高興,就拿抹布追打我頭面部和雙眼等語(偵字卷第99至102頁),就被告王宇達於事發時以抹布塗抹其臉部之行為過程及受傷部位,前後證述一致。

⒉佐參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大東路店面監視器攝錄影像所示:被告王宇達於王仁煒在畫面時間17:50:30時將攝影鏡頭之黑布扯下後,即屢次以右手持黑布伸向王仁煒,王仁煒數次見狀閃躲,被告王宇達仍持續趨前持黑布往王仁煒靠近;

畫面時間17:52:48,被告王宇達右手持黑布往王仁煒臉部按壓、塗抹(第1次),期間達4秒,之後王仁煒退出大東路店面門口,被告王宇達追出且作勢持黑布在王仁煒面前揮舞、塗抹動作;

畫面時間17:53:07,被告王宇達再以黑布往王仁煒額頭處附近按壓、塗抹(第2次),期間約8秒,之後被告王宇達走回大東路店內,王仁煒站在店面前錄影;

畫面時間17:53:40,被告王宇達持黑布往王仁煒額頭、眼睛處按壓、塗抹約1秒(第3次);

畫面時間17:54:03,被告王宇達續持黑布作勢欲追王仁煒,王仁煒跑進大東路店面對面之店內,大喊「救命啊」,他打人啊」,被告王宇達追至該店門口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第35至43頁),依上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王宇達確有以黑布在王仁煒臉面部位反覆壓抹、擦塗3次之舉。

⒊復觀卷附王仁煒受傷照片顯示(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其左眼上下眼瞼、眼尾、左顴骨等處可見瘀、挫傷,與其自述臉面部遭被告王宇達以布多次壓抹塗擦所可能產生之傷勢情形、受傷部位、程度相符,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結果,亦診斷被告受有「鼻、上唇、下唇、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左顴骨部瘀傷」等傷勢,有該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偵字卷第29頁),再依該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8時46分乙節,亦見該時序無明顯延滯。

⒋綜酌上開事證,皆足以補強王仁煒前開證述為真,是被告王宇達於上開時、地與王仁煒互起爭執,手持黑布3次向王仁煒臉面部塗抹按擦,造成王仁煒受有上開部位瘀傷之傷害,灼然至明,被告王宇達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王宇達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宇達與王仁煒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宇達對王仁煒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逕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王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宇達不思與胞兄王仁煒理性溝通,良好互動,未念兄弟情誼,率爾徒手屢次以布塗擦王仁煒面部、眼睛部位,造成王仁煒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王仁煒達成和解獲取諒解、賠償損失,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第75頁、第95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煒與王宇達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被告王仁煒與王宇達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宇達,致王宇達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仁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仁煒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王仁煒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宇達之指訴、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病歷資料及驗傷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仁煒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用手打到王宇達的頭,王宇達比我高我根本打不到他的頭,我有伸手撥開王宇達是因為他一直用布遮我臉及眼睛打我,我覺得很痛,不得已才伸手撥開他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王宇達不斷持抹布向被告王仁煒進逼,還推打被告王仁煒的頭、臉,被告王仁煒以手撥開王宇達以抹布遮住自己的眼睛視線,是揮向王宇達左臉,不是用拳頭攻擊,且王宇達診斷證明書記載是頭部左後上方受傷,並非臉部受傷,可見被告王仁煒並無傷害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仁煒與王宇達為兄弟,112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於大東路店面互起爭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王宇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宇達未經我同意在大東路店面裝設監視器,只要我去店面就側錄我,所以我在鏡頭上擺放一條毛巾遮蔽,之後被告王仁煒到場,我們起爭執,他用拳頭打我頭部,導致我頭皮鈍挫傷,我來不及反應,沒有出手反抗或反擊,我頭部被打傷疼痛等語(偵字卷第19至23頁);

續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王仁煒在上開時、地以拳頭打我頭部,後改稱:因為當時很快,我也無法確認被告王仁煒是以手掌或拳頭,只知道他是徒手打我等語(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王宇達就其指訴被告王仁煒如何毆打自己的過程,前後證述不一,所述是否符實,已有可疑。

㈢且王宇達自畫面時間17:50:46起即持續手持黑布趨向被告王仁煒,作勢向其臉部揮動,嗣後並3次以布按壓在被告王仁煒臉上塗擦,被告王仁煒在王宇達第3次以布按在其臉上時,以右手朝王宇達左臉方向揮搧1掌後立即向後退躲,王宇達追上前,同時以左手撫摸自己左臉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第35至43頁),則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被告王仁煒於二人衝突期間,係以手朝王宇達左臉揮搧,並未見其以手掌或拳頭打王宇達頭部的情節,而王宇達對於上開勘驗檔案係其二人衝突過程,亦無爭執,則該等錄影畫面所示,僅見被告王仁煒以手掌揮搧王宇達左臉頰部位,未見其以拳頭或手掌毆打王宇達頭部,則王宇達指訴被告王仁煒以手掌或拳頭打其頭部等節,益難信實。

㈣再核王宇達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檢查結果診斷為頭皮鈍挫傷,驗傷解析圖所示受傷部位在頭頂上方處,有新光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可憑(偵字卷第27至28頁),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王仁煒並未以手打上揭驗傷解析圖所示之頭頂上方部位,而被告王仁煒揮搧王宇達左臉頰處,距離該驗傷解析圖所載王宇達之受傷部位為頭頂上方處,尚有大段距離,尤徵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宇達之傷勢,並非本案衝突所造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自非無徵。

㈤從而,王宇達於本案衝突中固受有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然依前開事證所見,俱與其所受傷勢不相符合,無從補強其所指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王仁煒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王仁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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