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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睿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馬槽橋旁,與柯辰威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機車車廂內拿出小刀拔下刀鞘
後衝向柯辰威並作勢攻擊柯辰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舉動致柯辰威心生畏怖。經警據報後抵達現場處理,並扣
得1刀1把。
二、案經柯辰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李睿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拔下小刀刀鞘後衝向並作勢攻擊告訴人柯辰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有行車糾紛,我回頭去找他們,問對方你會不會騎車,對方有十幾個人將我包圍,告訴人推了我一下問我想怎樣,於是我拿出小刀,我認為我是自我防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馬槽橋旁,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從機車車廂內拿出小刀拔下刀鞘後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攻擊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27至2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至26、67至69頁,易字卷第24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2頁),復有小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
參以被告本案所持小刀為金屬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15頁);
又被告持小刀拔出刀鞘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此舉動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其持刀衝向別人,一般人都心生恐懼。
當時其與對方有行車糾紛,其回頭去找他們,欲問對方你會不會騎車等語(偵卷第27頁,訴字卷第24、26、27頁),被告所為構成恐嚇行為,要屬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卷內並無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辯稱其遭對方10幾個人包圍之情形,更何況本案係被告自己主動掉頭回去找告訴人尋釁,是以,被告所為顯非自衛或保護自身利益之手段,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甚明,因此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情形、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小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第25頁),亦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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