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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被訴竊盜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博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1樓,竊取告訴人朱寶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於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回復鑑識比對結果與被告掌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嫌於112年6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竊取朱寶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等情,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2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81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
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1樓,竊取告訴人朱寶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於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相同,本案與前案均為相同案件,而前案既已於112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年6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士檢迺確112偵26263字第113903264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卷第1042號第3頁)。
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此犯行於前案確定後再行提起公訴,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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