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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於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i You Zhang」,聯繫丙○○之女曾○涵(年籍詳卷),佯稱抽禮品卡,請其提供丙○○所有之手機門號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3支門號)及簡訊認證碼9則云云,曾○涵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及簡訊認證碼等資訊傳送給乙○○,乙○○旋在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內之「Apple ID」帳號(此帳號綁定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申辦yuzhen0000000000oud.com,下分稱本案門號、本案信箱)內新增付款方式,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並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輸入曾○涵提供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資訊,綁定丙○○之手機門號3支,於111年7月19日17時44分起至同年7月19日23時22分止之期間,利用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以此方式偽造係丙○○本人或其等授權同意將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計入3支門號帳單之不實意思表示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Apple商店而為行使,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3支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商店,Apple商店則交付該等訂單之商品,而將前開消費計入丙○○所使用之111年7月份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代收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丙○○、Appl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丙○○發現台灣大哥大公司帳單,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某不詳之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手機送給別人,是別人盜用伊的帳號而為上開犯行,不是伊為之,伊可能是送給鄭謹平手機,伊承認伊有把手機賣給別人,如果是這樣造成損害,此部分伊承認,伊想要調解但是告訴人伊都沒看過等語,經查:㈠某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於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i You Zhang」,聯繫丙○○之女曾○涵(年籍詳卷),佯稱抽禮品卡,請其提供丙○○所有之3支門號及簡訊認證碼9則云云,曾○涵因而陷於錯誤,將3支門號及簡訊認證碼等資訊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詳之人旋在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內之「Apple ID」帳號(此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本案信箱)內新增付款方式,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並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輸入曾○涵提供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資訊,綁定丙○○之手機門號3支,於111年7月19日17時44分起至同年7月19日23時22分止之期間,利用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以此方式偽造係丙○○本人或其等授權同意將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計入3支門號帳單之不實意思表示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Apple商店而為行使,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3支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商店,Apple商店則交付該等訂單之商品,而將前開消費計入丙○○所使用之111年7月份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代收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丙○○、Appl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涵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高雄市○○區○○路00號)列印之綁定成功紀錄查詢、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803號搜索票及附件、蘋果公司回信及檢附之訂單編號對應之網路歷程、帳戶訊息、申登人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出與暱稱「Zhi You Zh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8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查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係來自被告名下「Apple ID」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所購買,而此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本案信箱帳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之本案帳號之網路歷程與111年6月12日本案帳號之網路歷程相同,有前揭蘋果公司回信及檢附之訂單編號對應之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在卷可參,再參以111年6月12日所消費之付款方式係以「visa」之方式付款,與被告申辦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金融卡)消費紀錄互核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0936號函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各1份(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在卷可參,且就111年6月12日之消費紀錄係由被告持有之本案金融卡付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9頁),足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號於111年6月12日在Apple商店消費係由被告申辦之本案金融卡付款,且此消費之網路歷程與附表所示消費紀錄相同。
⒉再參以前揭蘋果公司回信及檢附之訂單編號對應之網路歷程,於111年7月19日、同年6月12日所對應之IP位址均為「114.198.162.52」,亦有前揭蘋果公司回信及檢附之訂單編號對應之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在卷可參,復觀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7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IP位址「114.198.162.52」之訂戶名稱為張美珍,裝機日期為108年4月9日,更換數據機時間為112年4月19日,裝機及帳單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詳卷),有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7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之母即為張美珍,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消費紀錄所對應之IP位址為「114.198.162.52」,而上開IP位址係被告之母所設,裝機位址為被告戶籍地等情,應堪認定。
⒊綜合前揭證據互核以觀,被告名下Apple ID帳號於111年6月12日在Apple商店消費紀錄付款係由被告申辦之本案金融卡付款,而此網路歷程與附表所示消費紀錄相同,且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及111年6月12日之消費紀錄,所對應之IP位址均為「114.198.162.52」,而上開IP位址係被告之母所設,裝機位址為被告戶籍地,堪認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並實際操作本案帳號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
⒋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使用本案帳號,伊已經將手機送給鄭謹評,是鄭謹評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第16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賣掉的,而且伊沒有肯定是鄭謹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究竟是將手機出售或是贈與交至他人手上,該他人是否為鄭謹評,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提出與暱稱「鄭曉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欲贈與或是出售自己手機之相關內容,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47頁)可佐,況被告名下本案帳號於111年6月12日在Apple商店消費紀錄付款係由本案金融卡付款,而非使用他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付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至被告固另辯稱本案金融卡雖有被扣款,但是111年6月12日不是伊購買的等語,然衡情倘自身之郵局金融卡遭綁定之帳號為不詳之人使用,且已知悉實際上遭扣款,為避免日後不詳之人再次使用後又遭扣款,應會請郵局將此部分列為消費爭議金額或是暫停使用金融卡,當無因金額不高而選擇不處理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訴人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7時44分起至同年7月19日23時22分止之期間,利用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但本院認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由審判長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後(見本院卷第76頁),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而為審理,併此指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進而侵害告訴人、Appl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欲與告訴人調解、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打零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之外婆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共計9,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門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9日17時45分32秒 111年7月19日2時45分33秒 MM9HWXKW23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2 111年7月19日17時45分48秒 111年7月19日2時45分49秒 MM9HWXKX98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3 111年7月19日17時46分13秒 111年7月19日2時46分13秒 MM9HWXKZ4Y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4 111年7月19日17時46分28秒 111年7月19日2時46分29秒 MM9HWXL0FW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5 111年7月19日17時47分0秒 111年7月19日2時47分1秒 MM9HWXL2TV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6 111年7月19日17時47分15秒 111年7月19日2時47分15秒 MM9HWXL413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7 111年7月19日17時48分0秒 111年7月19日2時48分0秒 MM9HWXL7WD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8 111年7月19日17時48分34秒 111年7月19日2時48分35秒 MM9HWXLB7N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330元 9 111年7月19日18時12分0秒 111年7月19日2時49分20秒 MM9HWXLGVW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70元 10 111年7月19日18時12分1秒 111年7月19日3時12分2秒 MM9HWXSDXW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11 111年7月19日18時12分18秒 111年7月19日3時12分20秒 MM9HWXSG76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12 111年7月19日18時12分34秒 111年7月19日3時12分35秒 MM9HWXSHGY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13 111年7月19日18時12分52秒 111年7月19日3時12分52秒 MM9HWXSJY7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14 111年7月19日18時13分12秒 111年7月19日3時13分12秒 MM9HWXSLK7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15 111年7月19日18時13分27秒 111年7月19日3時13分28秒 MM9HWXSMLD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16 111年7月19日18時14分44秒 111年7月19日3時14分44秒 MM9HWXSWKF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570元 17 111年7月19日18時19分34秒 111年7月19日3時19分34秒 MM9HWXTQNS Apple商店消費/ 0000000000 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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