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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HRON ARBEL IDO
選任辯護人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HRON ARBEL IDO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onage Paris」之員工,成年之告訴人乙 (卷內代號AW000-H11145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15分許,步行經過上址店前,受被告及不知情之員工陳宣邑所邀,進入店內試用保養品,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6時28分許至16時46分許間,在上址店內,藉向告訴人推銷商品之際,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多次徒手觸摸告訴人膝蓋、大腿及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方案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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