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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尌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尌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尌壹與張瑞典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天福公園內碰面,其因不滿張瑞典未協助其找尋「陳俊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瑞典,致張瑞典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尌壹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9、39、41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傷害告訴人張瑞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7、81頁),並有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右手肘傷勢照片各1張(偵卷第21、25頁)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一情明確(偵緝卷第33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屬實,復有前開證據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其認為告訴人不願幫忙找尋「陳俊嘉」,即出手攻擊告訴人,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助長社會暴戾之風氣,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打人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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