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86,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翔與告訴人林衍富(下稱告訴人)曾為同班同學、朋友,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在「吉哆火鍋百匯GIDO HOT POT」(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說的原因跟事實不同。

當時我們在本案餐廳外等待叫號的時候,我們平常會討論健身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說他有在練握力,握力很強,一般人被他抓到都沒辦法掙脫,之後他就用右手抓住我的手腕,我當時是坐著,他是站著,他要我全力掙脫沒關係,我就掙脫,怎麼掙脫我不記得,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只是想要掙脫,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我也不樂見發生這種事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的指述及被告的答辯,就事實經過雖有落差,但就告訴人證稱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抓被告的手腕,甚至有刻意加重重量,並來回幾次沒有放手,表示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直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才停止。

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排除告訴人限制其自由之情符合正當防衛的行為。

退步而言,當時確實是告訴人先抓被告的手腕,要被告自己排除,被告對其表示不要這樣,但告訴人堅持,被告不得已才依照告訴人的意思將其手扳開,係依照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被告當時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

從告訴人及被告一致的說法,本案之前2人間並無糾紛及仇怨,不至於會有狀況讓被告要傷害告訴人,被告確實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也不希望有這個結果,若非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至少類比一般遊戲的情況下,告訴人這樣的行為,被告也可阻卻違法。

綜上而言,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班同學及朋友,2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曾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後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卷【下稱偵21765卷】第15至18頁、第243至247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21765卷第19至21頁)、新光醫院111年1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21765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或係因告訴人先大力抓住其手部,要其全力掙脫,其方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而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多年的大學同學,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外等待時,我看到被告在用右手抓頭,我以開玩笑的方式將我的右手放在他的右手上,被告突然生氣得用左手握住我右手的大拇指,向後大力持續扳,又生氣起身(我推測要動手),所幸我即時制止他。

後來我們有繼續用餐,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診所,我說我自己去醫院就好,我回家後仍感到疼痛,隔天去新光醫院就醫等語(見偵21765卷第15至1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用右手在抓頭,我就把右手放在他的右手上,給他一個重量,跟他開玩笑,我就一直放上面,被告不知為何突然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大拇指一直往後扳,並很生氣站起來,我馬上把雙手放他的肩上,壓著不讓他站起來,並抱怨他剛才的事情,講完後被告要我去診所看診,他說有聽到「ㄅㄧㄚˋ」的一聲,我說不用,我去新光醫院看,之後就各自回家,晚上我覺得手很痛,所以我隔天去看醫生等語(見偵21765卷第243至247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本案餐廳外面聊天,當時他抬起右手在抓頭時,我因為好玩,沒有跟被告說要比力氣或是跟他開玩笑,我們之前會去健身、玩重力的東西,所以我就故意以右手抬起被告的右手腕,放在他的右手腕那邊增加他的重量,他手放下來,我還是把手放在他的手上,來回沒有很多次,但他突然間不知道為何生氣,以左手抓住我的大拇指整個用力往後扳,我就看他,他突然間想站起來,但還沒站起來時,我就以雙手壓住他的肩膀,之後我就開始指責他。

當時在本案餐廳外等待的過程中,我們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或口角,只是單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就其有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一事均屬一致,縱使告訴人與被告曾談論健身相關話題,但其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前亦不曾對被告做過類似之舉動或有何默契,而得認為被告對此有默示之同意,僅自稱係出於開玩笑之意,可認斯時告訴人上揭所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度為限。

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扳開,以此掙脫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掙脫告訴人之手部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手段。

又被告所為,不過徒手將告訴人之拇指扳開,以此掙脫,前後僅不到數秒之時間旋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皮肉外傷及拉傷,則被告如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訴人既持續將其手放在被告之手部上,又施以相當力量,則被告以手扳告訴人之拇指,而非立即出拳攻擊告訴人,可認其目的係以掙脫之方式擺脫不法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主動出手下,方為掙脫行為,則被告其後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同意要被告掙脫其手部乙節,為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2人就此部分之說法固各執一詞,而卷內除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外,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何人所述為真,然被告上開所為,既已得主張正當防衛,理由已如上所述,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未有積極證據可佐,但仍不影響其本案行為得以阻卻該罪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傷勢之行為,然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