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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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誠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鄭繼陀


鄭之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哲誠(下稱被告詹哲誠)與被告即告訴人鄭繼陀(下稱被告鄭繼陀)、鄭之齊(下稱被告鄭之齊)父子為鄰居關係,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27分許,被告詹哲誠與被告鄭繼陀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大門處,2人因細故生爭執,被告詹哲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被告鄭繼陀左臉下方揮打,被告鄭繼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被告詹哲誠頭部右側、頸部揮打,被告詹哲誠見被告鄭繼陀上樓,而尾隨至被告鄭繼陀同址2樓住處門口,欲上前與被告鄭繼陀理論,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踏進被告鄭繼陀住處而與被告鄭繼陀發生拉扯,被告鄭之齊見狀上前阻止,被告詹哲誠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鄭之齊眼部揮打,被告鄭之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被告詹哲誠眼部等處,致被告鄭繼陀受有左下頷壓痛及右手腕疼痛等傷害,被告鄭之齊受有右眼紅腫併角膜擦傷及表淺角膜炎、右耳疼痛、右上肢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詹哲誠受有右後枕部、雙眼挫傷及頸部擦傷、右顏面擦挫傷及左眼挫傷併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詹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

被告鄭繼陀、鄭之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詹哲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

被告鄭繼陀、鄭之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詹哲誠、鄭繼陀、鄭之齊達成調解,並均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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