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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71、672、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晉語與周柏儒係朋友關係,緣周柏儒(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恐竊車時無法發動,須人協助將車推回住處,故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通知張晉語與關伽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協助竊車,其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晉語騎乘關伽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周柏儒,關伽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清晨人稀之際,由張晉語、關伽葦在旁把風,周柏儒則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均未扣案),拆開吳晉佳所有並由其子吳逸銘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面板,以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周柏儒騎乘本案機車,張晉語與關伽葦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00-0000號機車離去,途中本案機車熄火,張晉語與關伽葦再接力騎乘上開各該機車在周柏儒後方,輪流以腳推本案機車之方式前進,先將該車推至關伽葦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由周柏儒修復啟動後,再騎回周柏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停放,並拆下車牌藏匿。
嗣吳逸銘於109年5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在周柏儒上開住處查得本案機車(未扣得車牌,嗣經發還),另於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周柏儒騎車懸掛上開000-000號車牌並扣押該牌(嗣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銘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語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逸銘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下稱偵14816卷】第33-35頁、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下稱偵8051卷】第1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柏儒、關伽葦之證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號卷㈡【下稱易二卷】第198頁)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8051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8051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671卷第25-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051卷第17-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671卷第33頁、偵8051卷第25頁)、Google地圖網頁截圖(見偵14816卷第131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贓物與攔查照片(見偵12671卷第40-45頁、偵14816卷第25、39-45頁、偵8051卷第27-28頁)附卷足憑,及本案機車、000-000號車牌扣案可佐(嗣均經發還,詳下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柏儒、關伽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易二卷第118頁),更以逃匿方式應對司法程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件行為分擔尚非居於主要角色,其可責性較同案被告周柏儒為輕,復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貨運業、月收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而育有1子1女、現與配偶分居、子由父母扶養、女則由配偶扶養、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3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柏儒、關伽葦共同行竊所得之本案機車及其車牌,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俱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把,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周柏儒所有(見易二卷第198-199頁),並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於本件重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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