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智簡,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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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出售價格為1,649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塑膠擺飾1件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76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蠟筆小新」之商標及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使用於塑膠製擺飾品等指定商品並專屬授權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塑膠製擺飾品,並於111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rocZ0000000000」架設網路賣場陳列販賣本案塑膠製擺飾品,供不特定客人選購,嗣為商標專屬授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甲○○發現上開蝦皮賣場,並於111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649元(含運費)之價格,向該賣場購得本案塑膠製擺飾品1件,於送鑑後確認核屬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2.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物為仿冒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國影公司之法務人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在被告所架設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賣場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2.證人所購得之仿冒商品包裝簡陋,並無防偽標籤、製造商等內容,顯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蝦皮帳號「rocZ0000000000」賣場網頁截圖、國影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蝦皮帳號「rocZ0000000000」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有在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賣場出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所得1,6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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