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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鳳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童裝貳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其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6頁),又再度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侵害日商雙葉社公司之商標權,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與日商雙葉社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生損害多寡,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童裝2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童裝2件共計獲利新臺幣200元乙節,有倍利童裝行之發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4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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