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智附民,1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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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楊育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楊育宸則為我國人民,原告等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

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起訴書所載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所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犯行,致原告等之商標權受侵害。

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公司新臺幣(下同)64萬元、原告彪馬公司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預計售價為500元至800元不等;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預計售價為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應分別就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以零售單價最高單價之商品即800元、100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

惟查,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意圖販賣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之售價平均為每件650元(計算式:〈500元+800元〉÷2=650元),是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650元;

原告彪馬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則應為100元。

⒊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方式,及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及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堪認被告係在攤位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另依上開被告陳述其售價等事實,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

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本件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等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及其資力狀況,原告等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分別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價800元之800倍、1,0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上開本院所計算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2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10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彪馬公司,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650元之120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000元(計算式:650元×120倍=78,000元);

⑵原告彪馬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100元之100倍計算原告彪馬公司之損害,是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100元×100倍=10,000元);

原告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等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地點僅為市場攤位之情,已如前述,其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等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等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等之名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10,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等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均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侵害商標權商品
數  量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2件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7件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7件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6雙
仿冒PUMA商標襪子      3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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