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經園街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經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94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949號)及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可憑,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0日釋放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應履行之事項,嗣經該署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可考,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戒癮治條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經核閱卷內聲請意旨所載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實。
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觀護人以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7號認被告已累計未到診狀況逾3次(未出席之月份:111年12月至112年8月各月),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結案。
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之負擔,經該署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雖被告到庭辯稱因其骨盆開刀,於000年0月間就醫方無法到場,但本案戒癮治療之履行期間係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顯見被告至少在112年3月就醫前,得以在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醫院為戒癮治療,但被告未曾為之,僅自稱因為工作之故未到院,可認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戒癮治條措施。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命令,自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得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
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既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事之法定事由經撤銷,依同條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參,可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應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認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