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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慶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朝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1次。
嗣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被告林朝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送驗尿液檢體(原始編號:112M054號)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然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大約是在112年6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內,食用大麻巧克力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M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1至137頁)。
㈡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
另依據M.Lanz等人發表於Electrophoresis(1997)之報告,針對2名口服MDMA劑量1.5mg/Kg之病人,經收集2小時後之尿液,即可檢出MDMA成分,且從該文獻得知,MDMA服用72小時後,可檢出之MDMA量甚低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2年4月16日管檢字第0920002351號函揭示明確。
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載:大麻主成分為Tetrahydrocannabinol(THC),若經常施用,其THC半衰期為3-13天;
若偶爾施用,則半衰期為20-57小時。
施用THC 3天內,使用劑量之70%會排出體外,其中40%自糞便中排出,30%自尿液中排出。
惟代謝狀況與服用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0992號函揭示明確。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凡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有MDMA、MD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前述MDMA及大麻代謝之情形有違,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被告於112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09、568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合法傳喚後,被告仍未到庭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毒偵2082卷第35至39頁),已難期待被告將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
是檢察官具體斟酌上開情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迄未就關於聲請觀察、勒戒之事項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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