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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不諱,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22時58分許,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111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已得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四、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復衡酌其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前已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顯無從再對被告重複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另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0號卷附相關資料,同可認被告於前開緩起訴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內,多次未依指定時間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於112年12月14日經評估其累積未到診狀況,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而簽請結案,故聲請人現聲請本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五、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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