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毒聲,8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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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將被告先後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靜態因子合計56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3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18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

而經本院查對被告刑案前科紀錄等資料,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之評分項目尚無得分計算顯然錯誤,以致最終影響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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