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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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至3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IF 100%椰子水2瓶、珍珍魷魚絲原味 1包、珍珍香烤魷魚條1包、盛香珍小魚干花生1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19274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復審酌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客服人員,月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與被害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F 100%椰子水2瓶、珍珍魷魚絲原味 1包、珍珍香烤魷魚條1包、盛香珍小魚干花生1包,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7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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