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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97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利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3時30分,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紐綜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拾起其掉落之柺杖鎖,持之對張紐綜恫稱:「我也有帶工具,你再幹譙我試試看」等足以表示欲加害張紐綜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使張紐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紐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4324號函暨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開言行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以開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柺杖鎖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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