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偉
江輝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曾聖哲之部分,同案被告曾聖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不受理,另補充證據如下: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意見,將自身不滿情緒訴諸暴力,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挫傷併右側眼瞼撕裂傷(1公分,傷口縫合共4針)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甫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經診斷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接受化學治療追蹤中,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
被 告 曾聖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朱均霖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哲、乙○○及甲○○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與安康路口「興富發建築工地」工作,曾聖哲在該處負責水電施作;
乙○○及甲○○係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員工,甲○○為乙○○之領班,負責綁鐵之工作。
其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30分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吵,甲○○、乙○○隨即衝向曾聖哲徒手毆打曾聖哲,致曾聖哲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挫傷併右側眼瞼撕裂傷(1公分,傷口縫合共4針)等傷害;
曾聖哲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面部擦傷、四肢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聖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曾聖哲之供述及證述 當時有1名綁鐵工人,突然丟了1綑鐵材到我面前,我說這樣很危險,領班甲○○就帶著他的工班來打我。
除了甲○○之外,乙○○有打我,被告2人攻擊我頭部等語。
並辯稱:當日開始肢體衝突前或被打時,我只有防禦;
我是被圍毆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朝曾聖哲踢了一腳等語。
惟辯稱:我走到水電工旁邊時就已經聚集一堆人,後來我一走過去,被告曾聖哲就揮拳朝我的左眼打下去,導致我眼鏡掉到地上,我雖然有動手,但是因為是他先動手,所以我基於防衛意識我才反擊的等語。
3 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 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打他,我只有將他們兩人(指曾聖哲、乙○○)分開。
當時因為他先動手打乙○○,所以我有看到乙○○還手,但是後來我都試圖將他們兩人分開,所以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打曾聖哲云云。
惟於偵查中坦稱:其實是曾勝哲先出手打人的,我們才反擊等語。
(見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4 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林筳茹之證述 證稱:那時候我去工地旁的便利商店買飲料,正準備回去工地時,我從樓梯走上去就看到上面有一群人聚集,也不知道在幹嘛,後來我上前去關心想看看到底發生什麼事,結果他們就散場了。
在場聚集人數大約12、13個等語。
5 證人簡文雄之證述 證稱:後來就看到雙方人馬(水電工、綁鐵工)打起來,我看到他們打起來時我就離開了,因為我怕被打到。
因為離太遠所以沒有看到有誰在裡面,但是綁鐵工這邊阿林仔(即被告甲○○)、阿林仔老婆跟偉仔(即被告乙○○)應該在裡面。
雙方人馬散去後,有看到乙○○額頭附近有血漬,過程中也有聽到林筳茹有叫說「不要打了」,所以確認這三人當時有在場,當時圍觀的包含認識的甲○○、林筳茹、乙○○在內共有10幾人,除了這三個人以外,其他我都不認識等語。
6 證人即電班的領班石榮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電班跟鐵班因工作上調配有點問題,導致工序有點混亂,而鐵班沒有照施工步驟進行,因為大家都急著工作,所以曾聖哲那時候就跟鐵班的說話,聲音比較大聲,結果對方一來就聚集一堆人在他旁邊,還一直用手推他,再來就動手毆打他。
我在他們一圍上來時,就在一旁勸架,我用手擋住他們不讓他們動手,之後他們就開始推人甚至跳起打人,之後我眼見情況失控,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去找我的上包業主,想要請他門出面調停制止。
這群人大概十個左右。
他們是陸陸續續圍過來,有些是看熱鬧的,有些是真的有動手的。
曾聖哲有受傷等語。
2.於偵查中證稱:有位鐵工綁鐵沒有照程序走,就隨意放置鋼筋,曾聖哲覺得危險,所以有跟他喝止,對方就不開心,綁鐵的就一群人圍過來揍曾聖哲。
先動手的是沒戴眼鏡、壯碩貌、170公分以上。
大約有10幾個人參與動手毆打曾聖哲,我們水電工大概只有6個人,但我們都沒有參與。
但我們有請業主來維持秩序等語。
7 證人方中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配管路時,就聽到我同事曾聖哲對綁鐵工說:「不要綁我們要配的區域的管路那一塊。」
說完綁鐵的領班就走過來然後跟曾聖哲吵架,之後一群綁鐵的員工就一起圍過來,圍過來就吵得更激烈,然後就開始動手打曾聖哲。
第一個與曾聖哲發生衝突的就是領班,現場差不多十來個等語。
2.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先動手的人是領班甲○○,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
8 證人劉林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配管路時,有一名鐵工過來放鐵,曾聖哲過來說:「不是要配管嗎?你這樣放鐵我要怎麼配?」之後綁鐵工的領班就過來問說他口氣是在差什麼,然後鐵工就開始推擠曾聖哲,推一推後兩方就開始互毆,大概十個人壓著他打,然後打一打後鐵工裡面有一個女的就是領班的太太就說不要再打了,後來他們才停手。
鐵班動手的大概有3至5個,剩下都是看熱鬧的,大概7個左右。
當時好像有人拿工程帽打曾聖哲,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打完我那時候第一時間先帶曾聖哲驗傷等語。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先與曾哲明爭吵的人是甲○○,我站在曾勝哲的前面,對方有幾個人過來,我印象比較深的就是甲○○、乙○○,因為他們兩個人最常在工地。
我站在雙方的中間,是想要勸架,勸架失敗,一開始事先互相推擠,推擠的人就是曾勝哲等3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鐵工,我們這邊只有曾勝哲,他們在推擠的時候,我就被擠到旁邊去了。
分不出來誰先出手,就是變成一群混戰。
我很肯定乙○○有出手打人的動作,至於甲○○我無法確認他有沒有出手打人。
曾勝哲在這個過程中也有出手反擊。
鐵工那邊出現一個女生出來喊不要再打了,然後大家就停手了。
混戰中,對方的總人數至少有10個等語。
9 證人賴奕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當天事發時就在旁邊,差不多距離5公尺範圍內。
我轉頭過去時發現雙方已經有肢體衝突。
我不能確定誰先動手,但我看到時雙方已經互相在推擠了。
我們水電工同事有6個人,鐵工有13個人以上。
比較有印象是一個女的壓著曾聖哲的頭,另一個勒脖子的好像是一個戴眼鏡的胖子,身高差不多170以上,有一個裸上半身的差不多180公分。
我都不認識他們。
當時還有一位老老的工地領班在曾聖哲前方觸手可及之處。
有兩過越南人準備拿武器攻擊曾聖哲,但被我阻止,他們人已經聯繫不上了等語。
1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曾聖哲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挫傷併右側眼瞼撕裂傷(1公分,傷口縫合共4針)之事實。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乙○○受有頭面部擦傷、四肢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勝哲、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甲○○之行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