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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福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人行道前,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施秀霞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前有菜籃之淑女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之記載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人行道前,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施秀霞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前有菜籃之淑女車)1台,得手後騎乘逃逸」;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福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現場查扣腳踏車照片(見偵字第19218號卷第26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及拆除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施秀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218號卷第2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蔡福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人行道前,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施秀霞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前有菜籃之淑女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施秀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秀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福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了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此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竊盜告訴人施秀霞之腳踏車,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施秀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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