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1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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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1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留言內容「你給商品命名那麼多名稱果……(以下略,下同)」,更正為「你給商品命名那麼多名稱結果……」;

起訴書附表編號5留言內容「你根本就是一個釣魚很無聊的人」,更正為「你根本就是一個在釣魚很無聊的人」;

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留言內容之後,補充「真是醜人多作怪」一句;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被訴本案犯罪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害人之姓名、身分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被害人所為之數次干擾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檢察官就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而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然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達到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52頁),且其行為時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000年度跟護字第0號保護令),命其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電子郵件或其他設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見偵25701號卷第12頁),竟無視法院誡命,不知約束自身言行,仍接續多次對被害人實行干擾,所為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被害人之驚恐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應予以憫恕,更無「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所為要求,為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犯行,並有損於法令公信與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疾病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157、16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案,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起以電話、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持續傳送具恐嚇或性意圖之內容予代號AW000-K11115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認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已使甲 心生畏怖,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6日核發000年度跟護字第0號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
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電子郵件或其他設備對甲 進行干擾;不得對甲 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不得向甲 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禁止乙○○查閱甲 戶籍資料,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
詎乙○○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ungWa Ho」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至甲 所經營工作室申請之LINE官方帳號(工作室名稱詳卷),對甲 進行干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㈡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TungWa Ho」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至被害人甲 所經營工作室申請之LINE官方帳號(工作室名稱詳卷)之事實。
㈢辯稱:因在網路上看見其與被害人間之紛爭,誤以為係被害人向媒體記者揭露並扭曲事實,為澄清事實才以LINE聯繫被害人所經營之工作室。
2 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份 ㈠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電子郵件或其他設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不得向被害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禁止被告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仍在本案保護令期間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乙份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所經營工作室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㈡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何向被害人澄清新聞乙節,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3號不起訴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顯與該案被告遭被害人提告妨害名譽有關聯,然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因在網路上看見與被害人有關之文章而為澄清事實乙節不足為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被害人甲 所經營之工作室,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係
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8月4日10時55分許 「為什麼要亂告妨害名譽,還要發文討拍取暖?」 2 112年8月4日10時57分許 「就你這種高傲裝死的態度令人討厭,所以才欠罵。」
3 112年8月4日10時59分許 「你給商品命名那麼多名稱果每個包裝都一樣是不是這樣批評倘若是公開留言你也要告妨害名譽?」 4 112年8月4日11時許 「是不是被該一該等等又要去截圖報案了?」 5 112年8月4日11時1分許 「你根本就是一個釣魚很無聊的人」 6 112年8月4日11時2分許 「你這個臨時櫃一周才開三天真的符合一句成語三天曬網兩天捕魚」、「圍著你○○老闆娘最美了給人家打八折看了真是噁心」 7 112年8月4日11時7分許 「你自己看看你開直播Ig上的網路流量有多少?」、「有人看你給意見就不錯了」、「還要告人」 8 112年8月4日11時12分許 「你不是很愛封鎖嗎?為什麼不封鎖我?」、「我跟你說啦你生意一定不怎麼樣」 9 112年8月4日11時13分許 「我看都是你老公很辛苦在為你付出」 10 112年8月4日11時16分許 「還帶兒子去找苗博雅拿台獨文宣拍照上傳粉專」 11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 「罵完了你可以洗洗睡你繼續活在你自己的世界」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01號。
㈡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瑞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上開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前因對代號AW000-K11115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騷擾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000年度跟護字第0號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電子郵件或其他設備,對甲 進行干擾;不得對甲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向甲 告知、出
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禁止查閱甲 戶籍資料,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料乙○○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及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藉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以Instagram帳號「liushuxian551」(下稱本案IG帳號),在甲 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帳號名稱詳卷),及甲 先生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帳號名稱詳卷),貼表情符號,留言「Me neither」、「盤盤盤」、「去c○○○」等文字,而對甲 為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甲 之指訴。
㈡本案IG帳號之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本案保護令、甲 及甲 先生之Instagram帳號遭本案IG帳號貼文騷擾之截圖。
四、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跟蹤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密接,反覆不斷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前後犯罪事實係出於單一整體故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內為之,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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