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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原名:陳家尉)
汪鈞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而被告等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嘉、汪鈞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楊憲偉認其友人錢智銘與陳敬堯間存有債務關係,遂由楊憲偉偕錢智銘於民國111年2月1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36巷口,與陳敬堯之妻陳汶伶(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談判,期間陳汶伶聯繫林余諠(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宥嘉(原名:陳家尉)及汪鈞瑋到場,惟因談判破裂,林余諠、陳宥嘉、汪鈞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嘉及汪鈞瑋分別徒手、林余諠持不明長條物品共同毆打楊憲偉,致楊憲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和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害,林余諠並於過程中,向楊憲偉恫稱「乎死」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語,致楊憲偉心生畏懼。
嗣因楊憲偉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汪鈞瑋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6頁、第140頁),核與證人陳汶伶、錢智銘、證人即告訴人楊憲偉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余諠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01頁、第2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5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林余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宥嘉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該案,並於106年10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號卷【下稱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陳宥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宥嘉前案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係傷害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陳宥嘉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經陳汶伶聯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共犯林余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其等上開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
復考量被告汪鈞瑋之素行、被告陳宥嘉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8頁)。
併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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