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1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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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奇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奇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奇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27至28、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信不信我捶你」、「沒關係啦,幹你娘,你不要走出這個地方」等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李承運,可知被告係在同一衝突情境中,為同一目的,於同一地點,於同一時間內密切接續、交錯實行上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而為一個意思決定之活動,而在社會觀念上應認係屬一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個人名譽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人格受辱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8、33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前職業為公司職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孫奇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奇明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亞太電信臺北西湖直營門市,欲替鄰居申辦門號信用卡自動扣款業務,因未攜帶門號登記人及信用卡持有人之雙證件,經門市櫃台人員李承運告知依規定無法辦理,孫奇明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指李承運,對李承運辱罵穢語「幹你娘」,並恐嚇稱:「信不信我捶你」、「沒關係啦,幹你娘,你不要走出這個地方」,致李承運感到人格受辱,心生畏懼,過程為店內監視器錄影錄音,經李承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孫奇明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結帳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李承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述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吳 爾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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