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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他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8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家中有女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見本院他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08.20、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230)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12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08.20、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230):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3公克,因鑑定取0.002公克,驗餘毛重0.7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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