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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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言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言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易言潔之本案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易言潔之本案帳戶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並於隔日遭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⒊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及地點」欄關於「112年8月20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8月22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言潔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審理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何盈瑩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25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易言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言潔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3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何盈瑩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易言潔之本案帳戶內,並於隔日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易言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
2.坦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供來源不詳金錢進入本案帳戶。
3.惟辯稱:伊係為了提供香港網友匯款,是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匯款到台灣請伊領出來交給對方之友人蔡炯民,他又要求伊提供4個帳戶接受匯款,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㈡ 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2張 告訴人何盈瑩遭詐騙且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盈瑩遭詐騙且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且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言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何盈瑩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尚正基金】儲值進行下注,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20日1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5萬元 2 於112年8月20日1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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