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2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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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皆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皆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況上開罪名與本件犯罪罪質不同,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林駿璿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目前業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泥作工程,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陳皆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輔(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駿璿(已歿)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口「興富發工地」之泥作工程工人、防水工程工班。
林駿璿於112年2月14日8時許,在上址工地因認為陳皆輔竊取其黃色板車而發生爭執,陳皆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林駿璿頭部,又以辣椒水噴林駿璿面部,致林駿璿因而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肘鈍挫傷、雙側角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駿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皆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林駿璿發生肢體衝突,而其以辣椒水噴林駿璿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駿璿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昱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爭執,其有看見被告出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以及告訴人稍後表示眼睛不適而去衝水等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林駿璿於112年2月14日10時17分至同日12時12分就診時,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肘鈍挫傷、雙側角結膜炎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112年3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因傷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皆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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