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2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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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何大蘭家中製造躁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逕即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鐵杯1個,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該鐵杯可隨時取得,價值尚低,且非專供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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