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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煜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時煜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時煜宸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1至54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郁宸發生爭執,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本案犯罪之起因、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外送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奶奶及罹癌之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同前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機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上開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然衡以被告供承其職業為外送員,參以本案機車之價值不斐,倘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持續工作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
被 告 時煜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煜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湖三軍總醫院機車停車場出口處,遇黃郁宸(涉嫌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誤投硬幣至機車停車場出口票卡區,致出口閘門故障,因不耐等待而對黃郁宸叫囂,並上前頂撞黃郁宸母親張寶幸,見黃郁宸站立在機車前方擋住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述機車催動油門衝撞黃郁宸,致黃郁宸向後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及腫脹等傷害,隨即騎乘上述機車至左方車道出口票卡區,感應票卡支付停車費,於匣門開啟後,騎乘機車離去,過程為現場監視器攝錄,經黃郁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時煜宸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請告訴人不要抓住機車車頭,告訴人不聽勸導,被告扭動機車車頭,告訴人自己跌坐倒地。
2 告訴人黃郁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及腫脹等傷害。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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