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34,2024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收入不固定,無其他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