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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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主張被告就侵入住宅、毀損罪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本院卷第19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間為家庭成員關係,理應和平相處,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毀損住處大門玻璃,對告訴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另明知經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停留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未遠該址離至少100公尺而違犯前揭保護令漠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7號
第14003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姐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4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未得乙○○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後,手持鐵鎚砸破乙○○住處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乙○○。(113年度偵字第10047號)
二、丙○○為丁○○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曾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丁○○為騷擾行為;丙○○應遠離丁○○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丙○○已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經員警前往上址丁○○住處當面告知丙○○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6月27日19時35分許,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遠離丁○○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乙○○住處暨大門玻璃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於侵入住宅之際,再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乃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舉動而成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毀損他人物品及違反保護令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砸破告訴人乙○○住處大門玻璃之鐵鎚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恫嚇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生活不得安寧,要報復告訴人乙節,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然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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