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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鄭嘉鑫
林挺生
張宇賢
許祐晉
林柏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嘉鑫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挺生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宇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德、鄭嘉鑫、林挺生、張宇賢、許祐晉、林柏陞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19、147頁,訴字卷二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奕德、張宇賢、許祐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鄭嘉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林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林柏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二)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奕德、張宇賢、許祐晉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鄭嘉鑫、林柏陞與同案被告黃人傑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間,被告鄭嘉鑫、林挺生與同案被告黃人傑、同案少年李○韋、林○川、陳○升、古○仁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名,在法律上屬於聚合犯,無須在主文中記載共犯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李奕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除卷附被告李奕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李奕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李奕德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李奕德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與少年林○川、陳○升、古○仁、鄭○瑄等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李奕德、林挺生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林○川、陳○升、古○仁、鄭○瑄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下稱偵卷】卷第245、255、257、265、267頁),然被告李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少年林○川、陳○升、鄭○瑄,我不知道少年古○仁的年紀,案發時我不知道其未滿18歲等語(訴字卷第119頁),考量被告李奕德陳稱不認識前開少年林○川、陳○升、鄭○瑄,亦不知悉少年古○仁年齡,且前開少年於案發時為15至17歲少年,其身形確實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李奕德所辯似非全然無稽,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奕德、林挺生知悉林○川、陳○升、古○仁、鄭○瑄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鄭嘉鑫、林柏陞、張宇賢、許祐晉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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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而被告鄭嘉鑫為90年11月生、被告林柏陞為90年10月生、被告張宇賢為91年10月生、被告許祐晉為91年1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均是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
依此,被告鄭嘉鑫、林柏陞、張宇賢、許祐晉本案上開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由被告林柏陞請同案被告黃人傑協助,再由同案被告黃人傑透過被告鄭嘉鑫糾集被告李奕德、林挺生、張宇賢、許祐晉、少年林○川、陳○升、古○仁、李○韋到場,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對告訴人陳正富施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6人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11、131、135、145頁,訴字卷一第148頁,訴字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陞、鄭嘉鑫就本案犯罪事實中傷害告訴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嘉鑫、林挺生就本案犯罪事實中毀損告訴人機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柏陞、鄭嘉鑫所涉傷害罪嫌、被告鄭嘉鑫、林挺生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83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林柏陞、鄭嘉鑫、林挺生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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