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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一、法律明文規定。
-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 六、經當事人同意。
-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犯罪事實
- 一、閔全係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之負責人,林采葳(
- 二、案經林采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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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閔全
選任辯護人劉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43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閔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林采葳向東豐公司員工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上」等語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閔全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本院卷】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受債務糾紛所苦,然其仍應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其非法利用告訴人林采葳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又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公司總經理,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係因債務糾紛所苦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無故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4號
被 告 閔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全係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之負責人,林采葳(原名林怡瑩)前係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高八斗公司)之業務聯絡人,才高八斗公司因積欠東豐公司機房代管月租費,才高八斗公司之負責人亦避不見面。因東豐公司與才高八斗公司所簽訂之客戶服務申請書上及林采葳向東豐公司員工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上有林采葳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閔全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林采葳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等聯絡方式之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林采葳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上開客戶服務申請書與租賃契約上取得林采葳之上開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將上開林采葳之個人資料交予顏證亦,作為催討債務使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采葳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采葳。顏證亦取得上開林采葳之個人資料後,隨即於112年9月28日多次撥打林采葳之手機要求林采葳出面解決債務,並多次至林采葳汐止住處社區大門口以大聲公廣播要求林采葳出面協商債務,經林采葳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采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閔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采葳之指訴。
㈢證人顏證亦之證述、委任契約書、東豐科技公司客戶服務申請書、告訴人住處社區LINE群組「水蓮生活大小事」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陳 銘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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