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66,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克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於不詳時地」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珮瑛」、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及「詐欺方法」欄內所載「陳珮瑛」均更正為「陳佩瑛」,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莊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經查: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