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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添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93號),移至本院審理庭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7行之「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前開汐止區福德一路住處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第24-36、39-49頁)、「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夫、被害人趙○珍之父,與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毆打、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屬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2時34分、同日22時50分、22時56分許及111年10月23日先後發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於口角拉扯過程中傷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體,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告訴人犯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傷害、111年10月15日至23日間恐嚇危害安全、112年3月13日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間,對象、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因認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被害人之配偶與父親,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共建美滿家庭,卻不思及此,酒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嗣又因告訴人帶被害人離家而情緒失控,多次傳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被害人身心受創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與趙○珍(民國000年0月生,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懷疑乙○○外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23時許,在與乙○○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內,酒後出手掌摑趙○珍,並暴力拉扯欲搶回趙○珍俾免遭甲○○繼續傷害之乙○○,遂使趙○珍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使乙○○受有右肩、左頸、右上臂、左上臂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15日12時34分、同日22時50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予乙○○,對乙○○恫稱:「你如果不講話,我就當你不給我看女兒,不讓我看、我後面會讓你很有感」、「惹毛我你知道後面會發生什麼事」、「不要逼我做出對雙方都受傷的事情」等語,隨即於同年月23日,在包含乙○○在內之LINE工作群組,要求同事不准下單予乙○○;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2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予乙○○,對乙○○恫稱:「沒關係」、「一個換一個」、「我不要命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是用老一輩教育小孩的方式,是告訴人乙○○阻止其抱小孩,是告訴人一直拉扯其,不讓其抱小孩,其根本沒有拉扯告訴人,另其不曉得恐嚇的定義是什麼,是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趁其上班離家出走,其一直想要看小孩,其恐嚇告訴人什麼,其有殺告訴人嗎,沒有,其是萬安生命的高階主管,告訴人只是外面的人力派遣公司,告訴人所屬公司是因為其的關係才能跟萬安簽約,其對話紀錄裡講到的抽單,是指不要給告訴人本人接工作云云。
惟查,被告酒後為細故於上揭時、地毆打趙○珍,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趙○珍與告訴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錄影檔案、譯文、截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存卷可證。
另被告性格躁烈,動輒動粗及出言恫嚇,除有上開粗暴行為之事實外,111年10月23日甚至在LINE工作群組上,要求同事對告訴人抽單以斷其生計,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1年9月30日錄音檔案暨譯文等在卷可佐,顯示被告非僅空泛表示會讓告訴人很有感、告訴人知道惹毛其會有何等後果、不要逼其做雙方都受傷的事,其事後並已付諸具體行徑,與出言「一個換一個」、「我不要命了」之訊息,分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趙○珍與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可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2時34分、同日22時50分、22時56分許先後發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酒後對趙○珍與告訴人動粗,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亦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112年3月13日21時16分再次發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與111年10月15日時隔已久,應認與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傷害及111年10月15日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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