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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盈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花店、植栽、銀樓業、臨時工、現無業、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國民年金、未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2萬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邢祖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林盈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圓通素食內,趁該店員工邢祖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肩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邢祖榮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邢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盈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中男子非伊本人,伊於000年00月間係住居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等語,然查,現場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被告行竊之過程,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告訴人邢祖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盈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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