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恩綺
黃瑞雅
陳素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被 告 王福嘉
張婧橞
劉美玲
王鼎立
呂季季
陳怡修
黃明貴
彭建昌
吳詩献
陳金木
林彬煌
柯炎輝
劉政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蕭錫燦
林素惠
魏麗珍
林家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傅憲臺
周萬海
陳世彬
周陳素月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燦國
許智鈞
朱慶瑜
鄭順銘
吳劍華
陳燕萍
韋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第21段中段)第1行「1.臺北市政府102年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431100號函」應更正為「1.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431100號函」;
就編號9證據出處(第25頁上段)第3行「1.....吳思俊會計師...」,應更正為「1.....吳思儀會計師」;
就編號16證據出處(第28頁中段)第3行「勤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基福會計師出具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艾維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應更正為「勤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基福會計師出具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艾維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編號18證據出處(第29頁中段)第2行「1.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325800號函」,應更正為「1.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807200號函」。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9、16、18證據出處之內容,就編號1部分顯係漏載、編號9、16、18部分對於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顯係誤載,然因此等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予更正並為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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