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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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4號、第25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鴻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以不詳代價,」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鴻舟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廖世傑、程偉銘、曾首騏、王崧竹、曾寶瑞(下稱被害人廖世傑等5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世傑等5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廖世傑等5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被害人廖世傑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66號
被 告 柯鴻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舟能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3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中山地下街R1出口與臺北車站間M2出口間310櫃編號32置物櫃,並提供置物櫃密碼,復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柯鴻舟上揭3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世傑、程偉銘、曾首騏、王崧竹及曾寶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鴻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將上揭3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放置置物櫃,並將密碼傳送給對方等事實。
2 ㈠告訴人廖世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世傑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廖世傑受如附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㈠告訴人程偉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偉銘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紀錄及帳號、接到詐騙電話之門號紀錄截圖 告訴人程偉銘受如附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㈠告訴人曾首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首騏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首騏受如附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㈠告訴人王崧竹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崧竹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崧竹受如附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㈠告訴人曾寶瑞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寶瑞提供之歹徒撥號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與台新提款卡正反面影本。
告訴人曾寶瑞受如附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7 上揭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被告上揭3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世傑/ 提告 112年8月22日以自稱WorldGym健身房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佯稱會員資格重覆申辦,欲取消需與銀行人員聯繫,又以郵局人員名義表示郵局帳戶有問題無法轉帳,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給工程師,致廖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 16時37分 16時39分 4萬9,990元 7,015元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程偉銘/提告 112年8月22日以自稱WorldGym健身房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佯稱會員儲值有誤取消需與銀行人員聯繫,又以合庫銀行人員名義表示有金管會後台,需以網銀匯款失敗啟動個資解鎖,致程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 16時47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 曾首騏/提告 112年8月22日以自稱WorldGym健身房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佯稱誤刷信用卡2萬元,需與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人員取消,致曾首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 18時19分 18時21分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王崧竹/ 提告 112年8月22日以自稱WorldGym健身竹北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佯稱系統出錯,需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取消,致王崧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 18時28 2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曾寶瑞/提告 112年8月22日以自稱WorldGym健身竹北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佯稱會員資料輸入錯誤,將收取每期1萬元金額,若欲更正資料需與台新銀行人員聯絡,致曾寶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導致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16時48分 17時04分 4萬3,017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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