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5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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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臺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周○恩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並知悉案發時身著高中制服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6頁),亦經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駱建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僅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洽,惟既上開加重規定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自屬已告知而使被告可為納入防禦之範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質上不生任何妨礙,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職業為做海產、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離婚、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98歲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中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服務台,因偷拍一對情侶時遭乙○○(未成年人,年籍詳卷)阻止,與乙○○發生口角後,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揮拳攻擊乙○○,致乙○○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駱建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目擊被告偷拍他人遭告 訴人制止。
2.目擊被告有朝告訴人揮 拳。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112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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