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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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和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吳和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其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以做工為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吳和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和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施用的是毒品,一直以來都是檢察機關說我有犯罪,一直在耽誤我的人生,我覺得我是病患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12日20時10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偵審、執行程序,對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自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道所施用者係毒品,自無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1、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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