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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21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哲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第5行所載「伸出右手」更正為「伸出左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哲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哲益駕駛於道路上,開啟車窗伸手對告訴人謝富隆比中指,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肢體語言之認知,上開手勢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肢體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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