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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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伊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魏伊豪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載之密接時間,各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余庭緯、郭韋良詐欺取財,以獲取不法利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對告訴人余庭緯、郭韋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因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公仔訊息之方式詐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猶未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其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但並非不可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余庭緯詐得之4,050元、向告訴人郭韋良詐得11,208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魏伊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利用「魏伊豪」、「殺死給」等暱稱,先在臉書公仔交易社團內見如附表所示被害買家刊登徵求商品訊息,遂假意有商品得供出售,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其不知情胞姊即魏伊雯名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因魏伊豪未按時出貨,余庭緯、郭韋良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庭緯、郭韋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伊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向姐姐魏伊雯借用帳戶之事實。
㈡伊有「魏伊豪」、「殺死給」之暱稱之事實。
㈢伊收到告訴人2人款項後即不願意出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緯於警詢時供述 告訴人余庭緯經「魏伊豪」之人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魏伊豪」卻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良於警詢時供述 告訴人郭韋良經「殺死給」之人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殺死給」卻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四 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魏伊雯於警詢時證述 伊有出借本案帳戶予其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余庭緯、郭韋良等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5,2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徵求商品訊息之社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欲購買之商品 1 余庭緯 娃娃機社團 111年3月27日 1000元 公仔 111年3月29日 3050元 公仔 2 郭韋良 新北最大娃娃機商品交流社群 111年3月3日 4900元 洗衣膠球 111年3月6日 6308元 公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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