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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19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孝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6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更正為「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常備兵役徵集之義務,於接受徵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妨害國家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影響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妨害兵役情狀及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次序,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胞姊同住,尚須扶養已退休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
被 告 魏孝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孝崴係民國86年次之役齡男子,為依規定應接受中華民國兵役徵集之役男,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將載明魏孝崴應於112年4月26日7時25分在汐止火車站二樓售票處對面集合,前往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屏東龍泉駐地)之新北市112年度第f90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魏孝崴親自簽收,魏孝崴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按時於前開指定日期報到入營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孝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親自簽收新北市112年度第f90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且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集合,亦未於5日內入營,且未依規定合法辦理緩徵之事實。
2 新北市112年度第f90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籍表各1份 證明新北市112年度第f90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3日新北民徵字第1120821652號函暨附件查詢名冊1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2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0月6日新北汐役字第1122731608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集合,亦未於5日內入營,且未依規定合法辦理緩徵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1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2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被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入營,並佐證被告未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兵役課人員辦理緩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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