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9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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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7月26日中午某時許」、第2至3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關於「5年」之記載更正為「3年」,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陳健治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健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治(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陳健治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總淨重23.1374公克),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39ng/mL),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健治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
二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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