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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我會盡量在宣判前達成和解,如有結果會再陳報鈞院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皆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未達2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自105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之素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尚有悔悟之心,惟其所竊取之物品並未返還告訴人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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