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旭禮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第5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4號、偵字第1654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旭禮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旭禮(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僅判處如上刑度,似嫌過輕。
告訴人陳榮河亦認被告雖在原審有自白犯行,惟未為賠償,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悔意,原審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並出具「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安排調解。如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
就告訴人陳榮河、陳青襄、張雪花部分請暫不安排,因我無資力,其餘告訴人被騙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下,我比較有可能履行賠償,請就告訴人黃貴春、劉寶鈺、蔡政楒、戴宥佳部分幫我安排調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下稱前案)並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對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均同上認定,此部分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有上開㈠⒈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素行非佳,其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計有告訴人7人受害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高達418萬2,544元。
另參以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黃貴春、劉寶鈺、蔡政楒、戴宥佳調解,然經調解期日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竟未自動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3頁)可稽。
則被告並無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切悔悟,告訴人併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核屬有據。
綜合上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與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而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相衡,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容有過輕之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害人數高達7名,被害金額亦達418萬2,544元之數,復被告迄本件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為止,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113年6月27日兩次安排調解,其均未遵時到庭,可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上開㈠⒈所示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第225頁),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10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鄭葆琳、郭文俐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