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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鎮成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鎮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簡上卷第15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簡上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75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蔡福山之請求,上訴指稱: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痛苦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認犯罪,惟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所爭執,其與被告一家間存有嫌隙,是其所指訴內容究否屬實,值得質疑;
且臺北榮民總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誠泰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日期均為112年2月10日,並非案發當天,且該等證明書均未記載接受檢查之紀錄,可能僅為告訴人主訴之記載,又倘被告身體不適,為何會自動離院或當天在救護車到場時拒絕就醫治療;
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有踢擊告訴人右膝、大腿,但未踢到告訴人腹部,故告訴人所指受有左上腹及下腹部傷勢,亦與實際證據不符;
另被告雖有揮擊告訴人臉部附近,至多造成頭部擦傷,不至於造成腦震盪之傷勢等語(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48頁、第159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同上被告部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⒈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晚上在倒垃圾時,在社區中庭遭隔壁鄰居毆打,導致我頭暈、頭痛、想吐、身體不適,現在是112年2月10日19時11分,昨天頭暈頭痛想吐,無法製作筆錄,今天頭暈、頭痛想吐、暫時無法製作筆錄,有開診斷證明書,後續我會再至本所製作筆錄等語(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約1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我要出門時,隔壁鄰居即被告堵在我家門口打我,故意先用腳踢我下體,攻擊我的頭部及全身,造成我腦震盪,身體也有多處嚴重的左上、下腹鈍傷,頭部及全身由於受到嚴重的重擊,使我無法工作等語(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21h35m_ch01_944x480x30」檔案即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圖1至圖3 )21:35:42至21:35:51,被告(穿著白色、長袖上衣及黑色背心,腳著夾腳拖)在距離告訴人家門不遠處抽菸(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後告訴人打開家門(參圖3右下角)。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4至圖6)21:35:42至21:35:51,告訴人(穿著灰黑色、五分袖上衣)從家門走出(參圖4紅圈處),被告轉身面朝告訴人,告訴人手提一袋垃圾並走近被告(參圖6)。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7至圖9)21:35:42至21:35:51,告訴人走至被告前方駐足,兩人在原地交談近20秒,告訴人朝被告走近一步(參圖9)。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10至圖12)21:36:22至21:36:24,告訴人轉身往後走,將一袋垃圾放置在地上(參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13至圖15)21:36:27至21:36:34,告訴人放完垃圾後,轉身走至被告面前,雙方對峙。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16至圖18)21:36:35至21:36:36,被告手插口袋、抬起左腳(見圖16紅圈處)朝告訴人約鼠蹊部高度踢擊,在被告踢擊後,告訴人右腳上肢即後彈呈筆直狀態(見圖18紅圈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19至圖24)21:36:37至21:36:41,被告踢擊後,朝告訴人走近,以左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踉蹌向後(見圖20),被告再次高舉左手(參圖21至圖24紅圈處),以左手徒手(見圖21、22)揮擊告訴人,告訴人被揮擊後始高舉右手(見圖24)。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25至圖27)21:36:41至21:36:42,被告以左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後,告訴人踉蹌向後退,被告持續往前,告訴人伸出左手試圖阻擋被告攻擊(參圖27紅圈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28至圖31)21:36:43,被告舉起左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參圖28至圖30紅圈處),被告左腳因而抬起(參圖31)。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32至圖33)21:36:44至21:36:55,被告與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外約10秒。
監視器畫面時間(圖34至圖37)21:36:57至21:37:04,告訴人返家,被告此時在告訴人家門附近(圖35紅圈處為被告影子),而後被告往前走,直至走出監視器畫面範圍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簡上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先朝告訴人身體約鼠蹊部高度踢擊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其間告訴人雖有高舉右手或阻擋被告之動作,然均未能成功抵擋而遭揮擊之過程。
⒉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9時57分急診入院,至112年2月11日自動離院,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65頁)附卷可參;
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至急診就醫,時間自1時3分起至同日3時30分止,並於112年2月11日至門診就診1次,經醫師診斷病名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擦傷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67頁)在卷可陳;
再依誠泰診所112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記載病人(即告訴人)訴被打、頭痛頭暈想吐,於112年2月10日至該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斷病名為頭皮鈍傷、腦震盪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雖告訴人前往上開醫院、診所就醫非案發當日,然其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時間實為112年2月10日1時3分許,與案發時間即112年2月9日19時許距離甚近,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亦與本院認定之被告有朝告訴人身體約鼠蹊部高度踢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形相符,亦足資佐證告訴人之證言應屬實在可信。
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並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所為指述內容實與客觀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以雙方前有嫌隙,即認定其所指述內容不實。
再告訴人就醫時間亦與案發時間相近,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不相同,受傷時之處理方式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非當天立即前往就醫、自動離院或最初婉拒就醫等情事,即認其未受有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又該等傷勢係經醫院、診所醫師經診斷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而非載為主訴內容,甚其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實已由不同醫院、診所之不同醫師本於其專業,皆獲致相同之判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難僅以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內容,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均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鎮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出手毆打告訴人蔡福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司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56號
被 告 張鎮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成與蔡福山係鄰居,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張鎮成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馬路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擊蔡福山之下腹部,又徒手毆打蔡福山之頭部,致蔡福山受有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嗣蔡福山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9日晚上7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扭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7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以腳踢擊告訴人,並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成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0_21h35m_ch01_944x480x30.m4v)1只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踢擊告訴人下腹部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踢擊、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所為傷害過程同時妨害告訴人之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經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自房屋內走出至馬路時,被告並未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物,僅站立於馬路上,告訴人則站在被告之正前方與被告對話,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繼續性、長期性的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舉動,是告訴人可隨時離開現場,然告訴人捨此不為,反留下與被告對話,是被告客觀上並沒有任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認此部分與強制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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