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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隆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之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論罪)等部分,此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隆鈞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于家富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顯屬過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洽談終止租約事宜,產生不快,竟未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罰金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量刑評價,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輕,核無不當。
況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足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失所依附,則在本案並無新生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情形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案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非屬慣犯;
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求為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
再者,參之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初犯之情形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及同要點第3點規定:「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
是綜核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犯罪名等節,因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且符合上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得以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隆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關於「公然以『幹你娘』、『俗辣』『你娘咧』『你娘』『搞三小』等語辱罵于家富,足以毀損于家富之名譽」之記載,更正為「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咧』、『俗辣你』、『你娘咧』、『你娘』、『錄三小』、『兇三小』、『你看我三小』、『搞三小』等語辱罵于家富,足以貶低毀損于家富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隆鈞僅因與告訴人于家富洽談終止租約事宜,產生不快,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黃隆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鈞與黃陳瑞香係夫妻,黃陳瑞香出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4室之房屋予于家富,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因于家富在租屋處吸菸,影響其他租客,且與友人通話時,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前有自殺之紀錄與殺人之前科,造成其他租客恐慌,經其他租客反應後,黃陳瑞香因而決定終止與于家富之租約。
而於112年3月6日16時許,黃隆鈞、黃陳瑞香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OK便利超商士林和豐店,與于家富洽談終止租約事宜,過程中黃隆鈞因不滿于家富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公然以「幹你娘」、「俗辣」「你娘咧」「你娘」「搞三小」等語辱罵于家富,足以毀損于家富之名譽。嗣經于家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家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隆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于家富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在溝通過程中,因受到告訴人刺激,伊有發脾氣,並有一些習慣上之用詞,但就有無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伊已無印象云云。
2 告訴人于家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陳瑞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隆鈞於112年3月6日16時許,在OK便利超商士林和豐店內,出言三字經之事實。
4 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檔名全家10.m4a)1份 證明被告黃隆鈞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俗辣」「你娘咧」「你娘」「搞三小」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隆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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