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原名:邱吉正)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
-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蘆洲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之說明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16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
-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 四、末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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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法銘(原名:邱吉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邱吉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及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邱吉正)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鈺甯」之成年人使用。
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均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丙○○、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遊戲畫面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存卷可稽(軍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16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因此量刑過輕,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與告訴人丙○○、乙○○調解、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金訴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經告訴人丙○○陳稱對量刑無意見,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告訴人乙○○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希望被告按和解筆錄賠償之意見(金訴卷第45頁、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丙○○、乙○○調解、和解成立,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上述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及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哲群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需在C2C遊戲交易安全平台上註冊後交易,再以該平台客服佯稱出金時打錯帳號導致帳號被鎖,解鎖需匯款云云。
111年11月29日22時21分 2萬9,999元 同日22時20分 2萬9,998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需在C2C遊戲交易安全平台上註冊後交易,再以該平台客服佯稱提領金額需先匯款云云。
111年11月29日22時43分 1萬5,100元 同日29日23時17分 1萬5,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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