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37,2024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歐彥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書狀提起上訴表示其理由後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判決較輕的刑度,我願意跟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乃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二)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10年9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2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斟之本案與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與本案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僅於約3月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
 1.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之因素,包括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10年9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構成累犯前科外之其他素行,其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顏面、胸部、背部、陰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併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岳母照顧),入監前從事菜市場理貨員,與結拜大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明。
 2.易言之,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被告固於上訴意旨中表達上詞,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但被告僅提出願免除告訴人債務之條件,然告訴人稱其未積欠被告款項、無法接受被告之條件,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而原審已考量被告為累犯及犯有其他前科紀錄,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故未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因素為量刑審酌因素。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執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鄭勝庭
法官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路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之其他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即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顏面、胸部、背部、陰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併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岳母照顧),入監前從事菜市場理貨員,與結拜大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乙○○供作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釘仔,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星沙旅社某房間內與丙○○商談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毆打丙○○之頭部、臉部及四肢、胸部等處,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顏面、胸部、背部、陰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雙方並有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胡虹伊(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同上。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鄭伊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